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初探
随着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西方国家犯罪率的飙升,被边缘化了的被害人的惨痛境遇逐渐受到关注,国家本位的法治理念为社会本位的法治理念所取代,以人权保护、权利保障均衡和公平正义等理论为基础的被害人救助得以建立并不断臻于完善,以此为契机,欧美和亚洲各国都先后建立和不断完善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的立法。1973 年在耶路撒冷召开了第一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对被害人的补偿与损害赔偿成为首次会议的重要议题,并且于1979 年在第三届被害人学研讨会上,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学协会。在欧美等国反思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地位,并立法对其予以保护和救助之时,我国也逐渐地对国家本位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进行了反思和改进,倡导向社会本位的过渡,提出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都应予以有效保护,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并在近年来积极倡导和筹划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理论上,于 2006 年在广西大学成功地举办了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国际研讨会,探讨了被害人保护的国际趋势和中国的应对策略。于 2008 年 5 月 17 至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大利亚人权与机会均等委员会共同主办、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了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讨会,研讨会围绕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及其完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理论与实践、中澳刑事被害人保护制度比较研究三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一致认为应当注重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保护上的平衡性,加强和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救助。于2008 年 5 月 9 日,由检察日报《方圆法治》杂志社、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和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主办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研讨会,介绍并研讨了关于被害人救助的制度探索与理论思考。立法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立法项目,并且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把被害人救助立法列为了工作重点。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同域外相比,无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亟待完善。
鉴于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和利益保障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如何完善、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笔者浅谈几点拙见。
一、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现状
(一)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不明确
我国刑诉法仅仅在第40条和第41条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但没有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责任、义务加以规定,反而对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更多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诉讼代理人而言,由于法律没有对其权利义务加以规定,这使得诉讼代理人在公诉案件中,除了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和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外,无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被害人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性文件和法治发达国家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均作了明确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其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在实践中,由于立法没有硬性规定,司法机关也往往对案件的进展情况予以保密,被害人在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都无法获得足够的知情权,知情权的实现缺乏保障机制。事实上,被害人作为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有权知晓更多的诉讼信息。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有利于增强被害人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信赖感,提高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被害人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
(三)被害人的庭审权利不完整
我国刑诉法在第一百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被害人在庭审中有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以及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发问的权力。但在现实的公诉案件中,除了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外,法院往往不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这使得被害人对于开庭时间缺乏信息知悉,更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因此刑事被害人对判决结果几乎产生不了任何影响。除非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刑诉法赋予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在难以体现。
(四)被害人救济权不完善
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不仅希望犯罪分子受到相应的惩罚,同时也希望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弥补。尤其对那些因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巨大损失而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而言,虽然惩罚犯罪分子能够让他们看到正义,但获得救济走出困境也是他们所急切盼望的。为了保障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权利,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自身的缺陷,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无力进行赔偿或是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赔偿责任的情况,从而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或精神伤害无法得以弥补。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会因为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而得不到实际赔偿,最终使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而这一现象的普遍性会直接导致刑事私了现象的大量出现。有的被害人为了眼前利益、短期利益,以获得有限的赔偿款,不得不作出巨大让步,不愿报案控告或继续追究有关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而同意与犯罪嫌疑人私了,使犯罪嫌疑人免受了法律追究,同时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实际充分保护,造成其二次伤害。
(五)被害人上诉权未确立
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奉行国家垄断起诉的原则,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依托于国家的保护,若是对法院的裁判不满意,被害人只能针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对于刑事判决部分,只能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却既可以对刑事判决部分上诉,又可以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者同为当事人,却无法享有相同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那么被害人基于报复的心理,十有八九都会提出上诉,而不会像检察机关那样站在客观的角度上看待判决结果。但是从本质上而言,上诉权作为当事人当然的诉讼权利,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必然也应当享有上诉权。并且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也有所限制,无法充分满足被害人的诉求。因此,被害人上诉权的确立是十分必要的。
(六)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司法解释虽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并不必然推出不赔偿时要从重处理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主动赔偿、赔偿充分时,量刑则从轻甚至适用缓刑;反之,则从重,通常适用实刑。这种做法是带有活法性质的潜规则。问题在于:不赔偿不等于不悔罪,如此机制就会客观上形成有钱人以钱赎刑的情况,而穷人则无法享受这一权利,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宣言在此将变成一句空话。这一现象,也混淆了刑民事责任的本质区别,是罚了不打、打了不罚的封建法统的残余意识,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构想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范实施。关于其具体内容,可以从救助原则、救助资金、救助对象、救助程序等方面来确定。
1、明确救助原则。一是补充性原则,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及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二是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三是及时便捷性原则,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
2、设立被害人救助的专项基金。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分级负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对贫困地区的救助资金上级财政可给予适当支持,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事业提供捐助,省、市、县应分别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体系,救助资金应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发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3、确定救助对象及范围。救助对象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救助:(一)刑事被害人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投毒、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困难的;(二)与刑事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受养人,没有及时得到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三)刑事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四)刑事被害人因致伤、致残,抢救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加害人无力赔付,或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抢救、治疗等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影响其基本的正常生活的。
另外,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精神病、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致人死亡、伤残,造成刑事被害人及其受养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酌情予以救助。
4、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区别救助等级。救助的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根据情况确定救助时间。比较困难的,在三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救助;困难的,在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救助;特别困难的,在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之间救助。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或近亲属之间引起的加害行为,确定救助时应严格掌控,可以裁量降低救助等级,减少救助数额。
刑事被害人救助只适用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组织。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对刑事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干扰阻挠办案,向司法机关虚假陈述案情或提供假证的;(三) 曾接受过其他社会救助,或加害人已赔偿、从保险机构等部门获得补助的。
5、救助程序。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可以协调政法、综治各部门,当法、检、公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其能够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的,在案件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判、执行阶段由法院提出救助建议,并及时报送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六个月以内不能破获,或案件立案满六个月至案件最终审结后十二个月以内,可以向正在受理案件的办案机关或最终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提出救助申请。受理救助申请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救助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提出救助意见,给予救助。
司法机关要用好现有法律规定,充公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由被告人及其它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刑事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人及其它赔偿义务人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基本生活方面的突出困难。在保证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公平、公正、监督到位的前提下,救助资金的审批、发放程序要更便捷,以利于刑事被害人困难的及时解决,以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和案结事了。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需配套完善的制度和相关问题
(一)扩大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由人民法院直接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不便于被害人行使权利,不仅不能享受附带民事诉讼免诉讼费的政策,还得受多个诉讼的拖累,反而可能加重被害人的负担。笔者认为,应当将这种情况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利于被害人充分行使权利,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二)建立科学的精神赔偿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无权就其遭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赔偿,被害人既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起诉,这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分子侵害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体验,除了身体损伤、财产损失之外,在精神上往往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影响正常生活,被害人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
(三)建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服务和谐司法、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中同属于一个体系,在制度的建立、完善、施行各个层面都具有相互推进的作用。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涵义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的首要价值在于被害恢复,另一基本价值是加害恢复。
(四)引导社会帮扶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救助不仅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不是万能的,具有一定的僵硬性,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可能面面俱到。通过立法可以从经济上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救助,但是不能直接地针对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及时提供各种帮助和辅导。要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助,还应当积极发挥社会的作用。目前,社会团体、组织和志愿人员在被害人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尚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也还没有得到发展,需要整合各种社会救助资源,弥补国家救助的不足。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意义
(一)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 定。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 而且他们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有利于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减少犯罪的总 量。如果被害人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
(三)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由于在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对被告人的追诉权,但这不能就此表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在充分重视犯罪人人权的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给予国家救助,直接体现了国家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总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匡扶社会正义之必然,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实现既保护犯罪人权益、又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和谐司法,促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发展。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安定有序,这既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初衷,当然,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在实践中发展成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