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入推进《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增强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织法遵法意识,降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工伤风险,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市社保局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期施行)第十七条规定的通知。
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从2015年8月1日期,市社保局将严格按照上述政策规定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全市境内凡发生工伤的职工所在单位超出规定时限、未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向所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将不支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同时,要求参保单位若发生工伤(亡)事故,须在24小时内向县(区)人社局和社保局报告;市直参保单位须在24小时内直接向市人社局和市社保局报告登记;在县(区)参保的,县(区)社保局应在2日内报时社保局;骨折以上的重伤和死亡事故应即时上报。